關于印發《工業和信息化部所屬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出租出借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發布日期: 2012-05-16 稿件來源: 發布:提俊男 閱讀次數:3200 次
工信部財[2011]324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部直屬事業單位、部屬各高校:
為加強和規范我部所屬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出租、出借管理工作,根據財政部《中央垂直管理系統行政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暫行實施辦法》(財行[2007]647號)、《中央級事業單位國有資產使用管理暫行辦法》(財教[2009]192號)和《中央行政單位國有資產處置收入和出租出借收入管理暫行辦法》(財行[2009]400號)等有關規定,我們制定了《工業和信息化部所屬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出租出借管理暫行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附件:
工業和信息化部所屬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出租出借管理暫行辦法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和規范工業和信息化部所屬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出租、出借管理工作,依據財政部《中央垂直管理系統行政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暫行實施辦法》(財行[2007]647號)、《中央級事業單位國有資產使用管理暫行辦法》(財教[2009]192號)和《中央行政單位國有資產處置收入和出租出借收入管理暫行辦法》(財行[2009]400號),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部直屬執行事業單位財務和會計制度的事業單位和部屬各高校(以下簡稱各單位)。
第三條 各單位利用國有資產對外出租、出借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堅持集體決策。無論是本單位組織實施,還是委托后勤服務單位或其他單位組織實施,都應按照規定程序履行審批手續。未經批準,不得擅自對外出租、出借。
第四條 各單位國有資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出借:
(一)已被依法裁定查封、凍結的;
(二)產權有爭議的;
(三)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四)其他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的。
第五條 各單位國有資產對外出租、出借,原則上應采取公開招租的形式確定出租的價格,必要時可采取評審或者資產評估的辦法確定出租的價格。國有資產出租、出借時間一般不得超過5年。對合同到期需續租的出租出借事項,應按有關規定重新辦理審批手續。
第六條 各單位應對出租、出借國有資產實行專項管理,并在財務會計報告中予以反映。
第二章 國有資產出租出借審批權限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1年以內(含1年)的國有資產出租、出借事項,由其自行審批,報部備案。1年以上的國有資產出租、出借事項,報部審批。
第八條 部直屬事業單位和部屬各高校六個月以內(含六個月)的國有資產出租、出借事項,由其自行審批,報部備案。
第九條 部直屬事業單位和部屬各高校六個月以上的國有資產出租、出借事項,按下列權限進行審批:
(一)部直屬事業單位單項或批量價值(賬面價值下同)在500萬元以下(不含500萬元)的國有資產出租、出借事項,由其自行審批,報部備案。
(二)部直屬事業單位單項或批量價值在800萬元以下(不含800萬元)、500萬元以上的國有資產出租、出借事項,報部審批。
(三)部屬各高校單項或批量價值在800萬元以下(不含800萬元)的國有資產出租、出借事項,由其自行審批,報部備案。
(四)各單位單項或批量價值在800萬元以上的國有資產出租、出借事項,報部審核后由財政部審批。
第十條 各單位下屬單位的國有資產出租、出借事項,由各單位按上述授權限額進行審批。各單位不得對下屬單位國有資產出租、出借審批事項進行再授權。
第十一條 各單位自行審批的國有資產出租、出借事項,應在審批完成后的15個工作日內,將批復文件(一式四份)報部(財務司)備案,由部(財務司)匯總后,報財政部備案。
第十二條 報部備案需提交如下材料
單位出租、出借審批正式文件;
單位同意利用國有資產出租、出借的內部決議或會議紀要復印件。
第十三條 各單位根據授權審批的國有資產出租、出借事項,應按有關要求,認真履行單位內部審批程序,并將國有資產出租、出借應提交的相關材料一并存檔備查。
第三章 國有資產出租出借審批需提交的材料
第十四條 各單位應按要求提交國有資產出租、出借的相關材料,提交材料是復印件的需加蓋單位公章。
第十五條 申請出租、出借國有資產,應提交如下材料:
(一)單位擬出租、出借事項的書面申請;
(二)擬出租、出借資產的價值憑證及權屬證明,如:購貨發票或收據、工程決算副本、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房屋所有權證等復印件;
(三)單位進行出租、出借的可行性分析報告;
(四)單位同意利用國有資產出租、出借的內部決議或會議紀要復印件;
(五)單位法人證書復印件;
(六)承租方為事業單位的提交事業單位法人證書復印件;承租方為企業的提交企業營業執照復印件;承租方為個人的提交個人身份證復印件。
(七)其他材料。
第十六條 各單位對需報部審批的出租、出借事項,應在合同簽定之日(含續簽合同)前1個月,將申報審批文件報部;對需報財政部審批的出租、出借事項,應在合同簽定之日(含續簽合同)前2個月報部。
第四章 國有資產出租出借收入的管理
第十七條 行政單位國有資產出租、出借收入在扣除相關費用后,應按照政府非稅收入收繳管理的有關規定,上繳中央財政。
應扣除的費用包括:
(一)應扣除的稅金:房產稅、營業稅、城市維護建設稅、印花稅等。
(二)應扣除的費用:資產評估費、技術鑒定費、交易手續費等。
(三)在出租、出借合同中明確由出租方負擔的維護費用(包括水費、電費、物業費等)可以進行抵扣,相關人員開支不得抵扣。
第十八條 行政單位國有資產出租、出借收入上繳方式
行政單位按照財政部非稅收入收繳制度的有關規定,在取得收入抵扣相關費用后兩個工作日內,將余額繳入財政部為行政單位開設的中央財政匯繳專戶。行政單位填寫《非稅收入一般繳款書》辦理繳款,出租、出借收入使用“行政單位國有資產出租收入(103070601)”科目。
第十九條 事業單位國有資產出租、出借收入,應按照預算管理及事業單位財務和會計制度的有關規定納入單位預算,統一核算,統一管理。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條 部對各單位國有資產出租、出借情況進行監督。可定期或不定期對各單位國有資產出租、出借情況開展專項檢查。
第二十一條 各單位在國有資產出租、出借過程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未按規定程序申報,擅自對國有資產進行出租、出借;
(二)截留、擠占、坐支和挪用國有資產出租、出借收入;
(三)違反規定使用國有資產出租、出借收入。
第二十二條 各單位和個人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應根據《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國務院令第427號)等國家有關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三條 各單位可依據本辦法,結合本單位的實際制定國有資產出租、出借的具體實施辦法,報部(財務司)備案。
第二十四條 事業單位收到(或自行批復)國有資產出租、出借的批復文件,應抄送財政部駐當地財政監察專員辦事處。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由部(財務司)負責解釋,自發布之日起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