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方支付監管需遵循中立準則
第三方支付企業的崛起也引發了金融監管層的密切關注。自2010年6月頒布《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管理辦法》之后,圍繞第三方支付的一系列行業管理辦法陸續出臺,這包括《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管理辦法實施細則》、《征求意見稿》。同時,中國支付清算協會也應約成立。我國第三方支付監管進入“深水區”。
第三方支付淪為金融系“配角”
一個清晰、可預期的政策必將有利于行業健康有序發展,尤其是在各個監管辦法中所屢次重申的對支付風險和當事人雙方權益的保護,更加有利于規范泥沙俱下的第三方支付行業。
但由于中國政府的行業監管政策從制定到出臺,一般都由行業部門負責,而這些行業管理部門或多或少又與所監管的企業有著千絲萬縷的歷史的或者現實的聯系,因此,這些監管政策往往具有部門利益色彩,而缺少中立性。
顯然,在第三方支付監管上,這種中立性稀缺的現象并沒有本質性改變。這一點,從央行對第三方支付在金融服務中的定位認識就可見一斑。
在央行看來,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拓展了銀行業金融機構支付業務的廣度和深度,是一種“緩解銀行業金融機構因網點不足等產生的排隊等待、找零難等社會問題”??梢钥吹?,這種認識實質上是把第三方支付定位為金融機構服務能力和服務工具的延伸和補充,將其置于從屬地位。
但事實上,從發展經歷看,金融系的網上支付產品網上銀行自啟動后并沒有實現突破性發展,這一方面是因為網銀的應用場景太少,比如很多用戶開通了網銀后發現除了查詢余額、簡單的個人轉賬等應用外,并沒有更多的用處,另一方面則是因為網銀并沒有解決交易雙方信用擔保的問題。
反觀國內以支付寶為代表的互聯網支付企業,其在國內電子商務發展中率先承擔起了金融服務中介的信用擔保職責并借此實現了壯大與發展。
可以推斷出,第三方支付尤其是互聯網支付在中國正規金融體系外“非法”存在并壯大發展的根本原因正是銀行系統在微小市場交易活動中對信用擔保以及賬務活動的不作為,因此,將第三方支付單純定位為金融機構服務工具的延伸和補充實屬缺乏中立與客觀。
防備為主、扶持為輔
事實上,央行對于第三方支付機構的管理思路屬于典型的金融服務創新的內向型監管,即要求所有金融服務的創新不能離開現有金融系的既得利益者,更不允許在現有金融服務格局之外存在破壞性的創新者。
目前,銀行系統面臨著嚴重的“脫媒”挑戰,即銀行在金融服務中的中介作用已大不如前,尤其是國內民間借貸資本市場的繁榮,更使得銀行系統憂心忡忡。因此,在對第三方支付的監管上,央行顯然把重點放在了應對非金融機構“脫媒”挑戰上。
按照《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管理辦法》要求,客戶的備付金不屬于支付機構,且必須托管到惟一的一家商業銀行,并且在備付金的使用過程中,支付機構要接受托管銀行對交易合法性的監督,這將使得銀行成為制約支付企業壯大和發展的瓶頸。
同時,按照《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管理辦法》,支付機構之間的貨幣資金轉移應當委托銀行業金融機構辦理,不得通過支付機構相互存放貨幣資金或委托其它支付機構等形式辦理。此規定一出,將使得支付機構之間只有競爭而不可能有合作。在這方面,百聯電子商務和上海農工商超市集團與支付寶終止合作即是例證。
此外,在互聯網支付監管上,央行實施了行業特別條例。究其原因,互聯網的開放性、全球性以及不受時間和空間約束的特性給了央行對互聯網支付實施特別監管的技術理由,但事實上,在第三方支付中獨占鰲頭的互聯網支付企業的迅猛發展才是央行實施特別監管的本質理由。
例如,在實名認證上,監管規定要求互聯網支付企業客戶的“交易賬戶的名稱應與該客戶所關聯的銀行賬戶名稱一致”,同時對交易賬戶的資金要求個人不超過5000元(人民幣,下同)、單位不超過2萬元,并對個人單筆超過1萬元或者月超過5萬元的交易要求支付機構對客戶“身份證件影印件”進行真實性核實。
這些管制要求盡管理論上降低了客戶資金的風險,但也增加了支付機構和其客戶雙方的交易成本,對賬戶余額的上限限制則大大降低了支付機構利用沉淀資金獲取收益的可能性。
既得利益者的盛宴
其實,把第三方支付定位為金融業務的從屬和補充從央行2011年最后一天發放的第三批支付牌照名單中也可見一斑。
在最有發展前途的互聯網支付領域,三大運營商的支付公司紛紛缺席,其獲得的只是移動電話支付、固定電話支付、收單業務等所謂與三大運營商主業“密切相關”的領域的支付許可,反倒是那些地域性的中小企業獲得了更豐富的業務許可。
此外,央行對第三方支付許可證門檻的設置也嚴重阻礙了新的中小非金融服務企業的發展,而更多體現為對現有市場格局的利益保護。比如在注冊資金規模上,全國性的支付企業注冊資金門檻是一億元,即使從事區域市場服務的企業也需要3000萬元的注冊資金。
或許長期來看,央行應該回到中立者的角色上來,對第三方非金融機構的金融服務以放松管制為主,而不是厚此薄彼,以“穩定和風險”為由使得國內非金融機構錯失與世界同步發展的寶貴時機。